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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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一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之事實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婚,然因考量當時子女皆尚年幼,又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然當時被告身在國外,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原告所持辦理結婚登記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結婚證書,係原告經被告同意自行書立,再請證人簽名,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兩造於同年月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登記當時,所提出結婚證書之記載,兩造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在桃園住宅舉行結婚典禮,此則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境後,延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方又回台,是原告所稱於結婚證書所載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被告身在國外之事實,應可採信。又參以證人即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證人 黃灌之 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結婚證書影本,有何意見?)結婚證書上介紹人之簽名是我本人親簽無誤,當初是只有原告拿著結婚證書來找我,被告並沒有來,原告說他們要結婚,請我幫忙當個證人,我才簽名的」。「(問:是否曾見聞兩造結婚之經過?)沒有,當初是只有原告來找我,我並沒有見聞被告有說出要結婚之意思,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本人在結婚證書上面簽章,我也沒有見聞兩造有辦喜酒等之公開儀式。我是聽原告講說她們有結婚之意思,我才幫忙作證人」等語明確,故應足認定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文衍正法官江俊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