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充電螺絲起子、充電器、木木工拋光機各壹個、鑽頭貳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工具箱1個(內有充電螺絲起子、充電器各1個、鑽頭2套)、木工拋光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64號
被 告 王清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文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5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時,見 許啓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鎖後,進入車內竊取工具箱(內有充電螺絲起子、充電器各1台及鑽頭2套)、木工拋光機1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許啓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啓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啓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款工具箱照片、被告盤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書記官邱冠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