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駁回訴訟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詹閎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駁回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間原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公司)為華拓公司債權人,為輔助華拓公司而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則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源氏公司為本件訴訟原告華拓公司之債權人,已就華拓公司對於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協字第107961號執行命令,禁止華拓公司收取對於抗告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華拓公司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源氏公司並限期提起訴訟,而華拓公司已於本件訴訟前審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事件中,就系爭債權追加為備位請求,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就此部分發回更審,本件訴訟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其結果將影響華拓公司對於抗告人是否存有系爭債權及數額多寡,攸關執行法院是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直接或間接影響源氏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輔助華拓公司參加訴訟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源氏公司參加訴訟之聲請。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查華拓公司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新臺幣1,929萬8,932元本息,該判決效力不及於源氏公司,源氏公司為華拓公司之債權人,其私法上地位,亦不會因華拓公司敗訴而受不利益,抗告人復具狀聲請駁回源氏公司參加訴訟,則能否謂源氏公司就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尚非無疑。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源氏公司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