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再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 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明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五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等,其聲明第一項為再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七八三、七八五、七八六、七八七、七八八、七
八九、七九○、七六九、一○七一、一○七二地號等十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第二項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三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為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新北地院以系爭土地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時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並無不合。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業於原法院裁定前之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民事更正、追加暨準備狀,追加請求伊同意相對人就前開七八三、七八五、七八六、七八七、七八八、
七八九、七九○地號等七筆土地併同七八四地號土地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辦都市設計審議及申領建造執照,在其上興建房屋;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道路用地贈與登記予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予前項所指之七八三、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
七、七八八、七八九、七九○地號等八筆土地;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二○七之一號、二一一之一號房屋點交予相對人,並於兩造就拆遷補償費等結算找補完畢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一九三、一九七、一九九、二○三、二○五、二○九、二○九之一、二一一、二一五號房屋點交予相對人,復於同年月四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減縮其第一項聲明為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七八三、七八五、七八六、
七八七、七八八、七八九、七九○地號等七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並同意相對人就前開土地併同七八四地號土地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辦都市設計審議及申領建造執照,在其上興建房屋。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減縮其第三項聲明為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房屋、二一一之一號房屋點交予相對人。實情究如何,攸關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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