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上訴人 龔書漢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書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甲女(警詢代號:AW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甲女係有意識與其合意性交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使其誤信行為人為自己的情人或心儀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又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甲女、吳○○、薛○○、王○○之證述,卷附鑑定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如何利用甲女酒醉意識模糊、無法分辨來人,而缺乏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狀態,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證據及理由,載述甚詳。並說明案發時甲女與上訴人認識不到數日,平常無接觸,且甲女於斯時與同行友人吳○○互動親暱,互有好感情況下,衡情顯無動機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亦論述明白。復就吳○○、薛○○、王○○一致證稱甲女結束聊天離開時,已經喝到酒醉,需吳○○在旁攙扶回房等語,可認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嗣遭上訴人乘機性交時,更因酒醉昏睡及房內燈光全暗,無法辨識來人,而將上訴人誤認為吳○○等節,佐以上訴人坦承其性交前,未先詢問甲女意願,亦未告知甲女其為何人等情,即使甲女有要求上訴人射精在體外或要求上訴人留下陪伴等情,但甲女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喪失同意性交行為之理解能力,也缺乏辨別能力,因而誤信上訴人為其互有好感之吳○○,即不得執此推認其係真摯、有自願性同意能力而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詳為剖析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吳○○、薛○○、王○○部分證詞之依據及理由,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尤無判決違法之情。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證人吳○○證稱案發後甲女詢問其是否為案發當下發生性交之人,經其堅持否認後,甲女情緒由憤怒轉為錯愕,進而激動崩潰大哭,其去質問上訴人,上訴人一直閃避沒有承認,其即請日本友人幫忙報警等語,此乃吳○○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甲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援為甲女指訴其本件被乘機性交之補強證據,揆之說明,並無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