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上訴人 吳永成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永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匯款之告訴人 洪柯蓮 壁證詞,並佐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上訴人該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已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且就其所為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加指駁;復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既係為買賣五金之需求,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領取補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何以不即時更改密碼,又於110年3月24日新辦網路銀行後,直至110年4月12日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工具前,均未開啟密碼函、亦未查看、使用該帳戶,迄警方及銀行通知時,始知存摺、提款卡再次遺失,且果有因從事五金買賣而欲與對方配合,豈有無法提供對方廠商之任何資料,足認上訴人所辯從事五金買賣始予申辦網路銀行云云,無可採信。而詐欺集團果係既利用拾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衡情當有可能冒有隨時可能因申報帳戶遺失致無法使用帳戶之風險,故上訴人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亦顯不可採。至詐欺者於取得帳戶後,自會先行測試帳戶是否有效,以確保可領出詐得之贓款,故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以少數金額進行3筆轉帳測試,與一般主動交出帳戶給詐騙集團利用,而不用再予進行測試者,顯然不同云云,亦無從作為該帳戶非上訴人主動提供之論據。是上訴人係將其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已綜據卷內各項證據而為論斷,其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於法均屬適洽。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7頁)。是上訴人既未向原審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即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詐騙金額轉出之 黃士韋 、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案偵查卷宗,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居間介紹五金買賣廠商之 李權修 。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就上開部分為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主張本案提款卡、網路密碼等帳戶資料,確係其遺失而遭他人盜用,實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悖於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事項,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