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上訴人 李寳玉 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上訴人 王珍珍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余承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寳玉、王珍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珍珍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另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杜秀色 、 管玲菁 、 陳楙林 之證言,卷附協議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復敘明依上訴人2人所指民國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錄音內容,杜秀色之真意係要先鑑界測量確認面積,對於系爭土地之爭議範圍及面積仍有爭執等情,參以 李寶玉 所持A協議書及杜秀色所持B協議書相較,A協議書另有李寶玉其他兄弟姐妹之簽名或蓋章,足見管玲菁所述其發現上訴人2人在協議書上盜蓋杜秀色之印章,才將B協議書取走等語,確屬可信,且2份協議書均未註明草稿或類此文意之字樣,若為參考擬稿,亦無由杜秀色用印之必要,而認上訴人2人確未經杜秀色之同意或逾越其授權範圍,逕偽造A、B協議書之理由,已論述明白。另針對王珍珍可知李寶玉將持其交付之B協議書,用於行使主張協議書約定內容權利,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就本件犯行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已說明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原判決既已說明依照上揭證據綜合判斷,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為上訴人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2人有罪之諭知,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無悖離「罪疑唯輕原則」可言,李寶玉上訴意旨執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即使李寶玉與杜秀色之家族長輩間或杜秀色曾就爭議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或權利變動歸屬有過討論或表示意見,然不論其基礎原因出於何端,上訴人2人既明知杜秀色提供印章時之原意,係蓋用於鑑界文件,竟未經杜秀色同意或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蓋用其印章於A、B協議書,並持A協議書以行使,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甚明,再上訴人2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