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57至136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為中低收入戶,又其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復未表示異議,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涉、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不符,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該等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聲請再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080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57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081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58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082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59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083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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