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977號聲請人樺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相對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陸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壹億柒仟參佰捌拾伍萬元整」及「NT$173,850,140」字樣,即有文字及號碼二種,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二者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故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壹億柒仟參佰捌拾伍萬元。經核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89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3月6日413,580,140元109年6月30日CH0000000002108年7月5日100,000,000元109年9月30日CH0000000003108年7月5日100,000,000元109年9月30日CH0000000004108年7月5日173,850,000元109年9月30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