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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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翔文選任辯護人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翔文與 許文馨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2人與 黎大業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靜慧 (係黎大業之母,所涉傷害、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七輪炭火燒肉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甘翔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門口外,伸手阻擋黎大業離開,再徒手推打黎大業、劉靜慧,致黎大業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劉靜慧受有頭部挫瘀傷、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甘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告訴人2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