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濠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森濠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逆向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20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應遵行指示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欲逆向左轉寶興路之際,與 鍾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森濠於騎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森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斌告訴被告陳森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依協議履行3期給付,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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