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夏光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夏光榕因毀損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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