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劉定坤 相對人 陳幼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全字第四○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03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3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008號)為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03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桃院增宇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0號函、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撤銷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等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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