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周嘉 福相對人 魏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於112年6月1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商討伊為第三人周嘉在所簽發支票上背書而跳票之債務,並支付直至112年8月之利息,嗣協議伊與其配偶 林雁緣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換取已無法兌現之上開支票。詎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表明不歸還前揭支票,騙取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伊被迫抗告並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雁緣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係受相對人騙取系爭本票云云,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原判例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