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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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吉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
65、111、123、135、1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本院認應予加重其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111年12月13日2時24分許、同日3時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黃子州 所有置於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6個、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在臺中市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將竊得之前開公仔變賣,得款3,000至4,000元。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揭⑴⑵⑶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僅國中肄業,智
識不足,因疫情生活困難,致罹刑典,深感抱歉,願與告訴人黃子州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交出不法所得,希望二審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返還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告訴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因而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1、119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或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量刑因子未有變更。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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