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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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一0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0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約5分鐘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110年9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3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上開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路口紅線違停為警盤查,被告主動將其隨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承辦警員查扣。
(三)被告因上開(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6日釋放。嗣被告前開(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查本件查獲扣案之晶體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安保字第1164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1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56號鑑驗書(見3476號核交卷第21頁)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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