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裕琳
張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98,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9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8,801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按年息0.3345%計算暨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69%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6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8日邀同被告張裕琳、張富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2,000,000元,合計為10,000,000元,目前借款餘額6,879,041元、1,719,76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日至116年6月8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1.49%(定期利率指數基準日為112年1月7日)加碼年率1.855%按月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豐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豐裕公司尚積欠8,598,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張裕琳、張富良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張裕琳、張富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聲明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37頁),而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張裕琳、張富良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元)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16,879,041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定儲利率指數1.49%加碼1.855%(即3.345%)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0.3435%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0.695%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定儲利率指數1.58%加碼1.855%(即3.435%)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止,0.3475%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儲利率指數1.62%加碼1.855%(即3.475%)21,719,760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定儲利率指數1.49%加碼1.855%(即3.345%)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0.3435%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0.695%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定儲利率指數1.58%加碼1.855%(即3.435%)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止,0.3475%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定儲利率指數1.62%加碼1.855%(即3.475%)合計8,598,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