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書維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被告謝書維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飲料店外馬路旁,向告訴人 岳書緯 辱稱「垃圾、生兒子沒屁眼」之穢語,足使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情,核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目的及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73號被告謝書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3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飲料店消費,因故與顧客岳書緯發生爭執,謝書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店騎樓外之馬路旁,對岳書緯大聲辱稱「垃圾、生兒子沒屁眼」,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岳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岳書緯於警詢指述無訛,且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