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稚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稚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稚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卓沛珊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卓沛珊 返回前揭機車停放處後未見安全帽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稚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沛珊、證人 古子翔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使用人(案發時出借該車予被告使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停放之車輛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安全帽已丟棄,忘記丟棄於何處等語(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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