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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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李松興
賴秋雲 共同 樓嘉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惠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陳福諒 受告知人 陳姵禔
陳湘云 陳勁甫 前列三人 陳劭竑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建雄 於99年10月6日晚上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朝昇路173號前時,過失撞擊自其右側步行違規跨越該路段中央行車限制線處之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李紫菱 ,致李紫菱因而受有胸椎與胸骨橫斷、肝臟破裂及大量血胸等之傷害,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林建雄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已支出殯葬費319,090元;另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灣地區人民每人每月之開支為14,119元,李紫菱原應負擔每月每人3,530元之扶養費,今因林建雄之行為而使原告無法再受李紫菱之奉養,原告李松興、賴秋雲因此各受有1,186,080元、1,228,440元之扶養費損失;又原告中年喪女,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林建雄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50萬元。惟原告念及林建雄亦有父母及幼子需行照料,乃同意與之和解,而因系爭車輛有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其中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惟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部分,被告則僅給付40萬元,故原告與林建雄乃約定,林建雄將其可向被告請求之第三人責任險之剩餘保險金160萬元其中之2/5債權即64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求償,其與原告並於100年8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原告與林建雄於協商和解過程中,被告原均指派廖宏裕到場參加,100年8月12日當日,林建雄亦已通知被告協同參與,被告雖無故未派員前來,然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仍已發生效力。為此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使用人林建雄肇事逃逸,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共同條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並無須給付保險金。又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成發金香行及其使用人林建雄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私自於100年8月12日與原告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受其拘束,且被告並未同意林建雄讓與債權,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嗣因考量李紫菱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處境堪憐,乃額外賠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被保險人成發金香行及林建雄亦已簽具同意書,同意嗣後不再向被告作任何要求。是被保險人成發金香行、林建雄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當無民法第242條或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適用。退萬步言,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已由林建雄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且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時,應予扣除已給付之保險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建雄於99年10月6日晚上6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朝昇路173號前時,過失撞擊自其右側步行違規跨越該路段中央行車限制線處之李紫菱,致李紫菱傷重不治死亡。林建雄因此涉犯過失致死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
㈡系爭車輛以成發金香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
責任險,死亡責任保險金為每一個人200萬元。林建雄為附加被保險人。(本院卷第56-58頁)㈢原告為李紫菱之父母,因李紫菱之死亡業已支出殯葬費用31
9,090元,林建雄就此部分亦已給付原告32萬元。㈣原告與林建雄於100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二
、⑶約定「..加重責任險200萬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四十萬元之慰問金,甲方(即林建雄)同意依上開2/5之比例給付乙方(即原告),另不足一百六十萬元之保險金,則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述2/5之比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償。」。
㈤林建雄與成發金香行於100年10月1日簽署同意書予被告,
同意於被告賠付40萬元後,不再作任何要求(本院卷第33頁)。
㈥被告就系爭事故已給付160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取
得2/5共64萬元),就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已給付40萬元(原告取得2/5共16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⒈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若保險人出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但對和解條件並未積極表示其可否意見者,雖有參與和解之形式,但與上開但書所規定保險人受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或藉故遲延者,實質並無不同,自應仍受和解效力拘束。反之,依上開但書規定,保險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和解或拒絕和解條件,即不受和解拘束。然就此正當理由及拒絕和解事實之有無,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仍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與林建雄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日即100年8月
12日並未派員到場參與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證人林建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曾開過好幾次協調會,之前被告有派人參加,伊記得被告在潮州調解委員會時有參加,但當時還沒有談到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並沒有跟被告說內容,當天和解時伊是去律師樓,並沒有通知被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而證人林建雄有無通知被告於和解日到場,攸關其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得否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其自無故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理,所述應屬可採。是證人林建雄既未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即無保險法第93條但書所指經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原告於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情形,則系爭和解書既未經被告參與或同意,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受其拘束。此並不因被告是否已於事前知悉和解內容或事後是否主動至律師處索取和解書而有差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⒈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準此,在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有賠償之責任,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就其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不受拘束」,但此乃指保險人是否依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保險人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合先指明。
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外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即證人林建雄因使用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撞擊李紫菱致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形式上確已發生應由被告負責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被告雖辯以證人林建雄係肇事逃逸,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7款之約定屬不保事項,其無須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共同條款第
9條第7款係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而證人林建雄係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第三人李紫菱死亡,並非因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行為致李紫菱死亡,其事發後逃逸縱為法所不許,然此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之情事,並不屬於上開不保事項所指之範圍,被告無視於契約條款之明文載述,恣意擴張解釋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顯無可採。又責任保險係分散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交付保費所生,性質上屬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轉嫁或承擔,故於計算保險人所應負擔賠償之保險金額自應以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範圍為限。是系爭車輛既已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自應就被保險人即證人林建雄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之金額,於扣除強制險保險金額後,在不超逾約定保險金額之範圍內,擔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另本件訟爭之保險金係因被保險人任意為自己投保責任險而交付保費所生,性質上屬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轉嫁或承擔,其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可因被保險人之先行給付而減免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相關規定,故被告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之義務自不因被保險人林建雄先行給付被害人部分賠償金額而得減免,併此指明。
㈢原告得否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保險法第90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而得為讓與之標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經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賠償數額而和解之情況下,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此係重申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賦予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之權利,並非限制被保險人讓與保險金債權之權利,是被告辯稱保險金債權不得讓與云云,顯然曲解上開法條及契約文意,自無足採信。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
金之數額為若干?⒈按系爭車輛已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應就被保險人即證
人林建雄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內,擔負賠償保險金之責,原告並得因林建雄債權讓與之行為,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如前述。惟,原告與李紫菱之子女即受告知人陳姵禔、陳湘云、陳勁甫係因渠等身為李紫菱之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各自取得對林建雄之損害賠償債權,林建雄僅負「單一」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及受告知人陳姵禔、陳湘云、陳勁甫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彼此間則為可分之債,並得各自為獨立之請求。故於此僅需就林建雄依法應賠償原告之範圍內為估算,無須計入林建雄尚依法應賠償受告知人之部分即全部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為若干。又原告自承系爭和解書所載讓與2/5比例等語,係 依渠 等與李紫菱子女人數的比例,並非過失比例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足見林建雄當初所轉讓之部分,僅限於原告自身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並不及於受告知人可得請求之範圍。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被告所稱若需給付保險金,本件亦係被害人家屬各依1/5比例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第三人責任險金額,亦應以80萬元即原告所得受領之數額為上限(200萬元÷5人×2人=80萬元),合先指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李紫菱死亡依法可請求林建雄賠償者為:
⑴殯葬費:
原告為李紫菱之父母,因李紫菱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19,09
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生命館費用明細表、收據、估價單、存證狀、 佳慈 生命禮儀規格與價格表等件在卷可稽,證人林建雄就此部分亦不表爭執而已給付32萬元款項,且核其給付內容尚屬適當、合理,故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319,090元乙節,堪信為實。
⑵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順序為第一順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上述法條所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因不能接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查本件原告李松興固主張因李紫菱之死亡致受有無法接受李紫菱扶養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李松興名下查有房屋、土地各3筆、田賦4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9,279,525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客觀上足認原告李松興現時俱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無接受李紫菱扶養之必要,是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扶養費用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另原告賴秋雲名下固有汽車3部,惟均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且其100年度所得僅有8,693元,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接受李紫菱扶養之必要。而原告賴秋雲為00年0月00日生,育有含李紫菱在內共四名成年子女(三女業於81年間死亡,參本院卷第17
2頁),故李紫菱原應負擔1/4之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99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賴秋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餘命為31.04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佈99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473元,則原告賴秋雲主張其每月開支為14,119元,尚屬可採。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賴秋雲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即為806,68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119
×12×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4119×12×0.04×(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
4(受扶養人數)=806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林建雄為大專畢業,從事商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原告賴秋雲為高職畢業,其與原告李松興名下各有如前述之財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案件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中年喪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被害人李紫菱當時乃係步行違規跨越案發路段中央行車限制線處致遭林建雄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件無訛,是李紫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建雄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李紫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約跨越中央行車限制線等情,認雙方應各負擔1/2過失責任。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4萬元。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林建雄賠償之金額為722,890元【(000000+806689+800000×2)×1/2=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722890】。
⒊林建雄依法應賠償原告722,890元,被告則已先行給付第三
人責任險40萬元,均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依比例而僅受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6萬元,惟此為渠等與受告知人內部分配比例問題,被告仍僅負「單一」給付保險金義務,故於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時,自應將被告已先行給付之40萬元保險金數額全數予以扣除,始符其平,是原告於此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即為322,890元(000000-000000=322890),尚未超逾渠等可請求之80萬元保險金上限。⒋至被告固辯稱林建雄與成發金香行業於100年10月1日簽署
同意書予被告,同意於被告賠付40萬元保險金後,不再就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部分作任何要求云云。惟林建雄於100年
8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業已將2/5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債權即80萬元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其事後縱與被告簽署同意書,該同意書亦僅得拘束林建雄剩餘尚未轉讓之部分,而不及其前已讓與原告之部分,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⒌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年利一分之利息即屬民法第203條所指經約定之利率之屬。被告固坦承於100年9月22日自行至律師事務所取得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74頁),而已知悉上開保險金債權讓與之事實,然此既非係經由原告所通知者,自無從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起算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始期,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23日起即有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於此並未舉證證 明渠 等於起訴前之某時有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事證,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本件保險金既未確定給付期限,自應自原告起訴請求而被告仍未給付時起,被告始應擔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對被告固無拘束力,然被告仍應於林建雄因系爭事故依法所應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90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