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具狀陳報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8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940元(計算式:1,880×1/2=9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