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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