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2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縣政府等2被上訴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