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05號再審原告 洪百川 即百芳精品店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再審被告 陳明 由新代表人陳金鑑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