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損失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一再敘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該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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