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向相對人申請作成核定抗告人為「合法現住人」之處分,經相對人民國95年10月24日投祕字第09542506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固於96年10月14日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然該訴願之提起係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5月17日投祕字第0964250462號通知騰空遷出之函文,並非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又農委會農訴字第0960159251號訴願決定,亦係就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5月17日投祕字第0964250462號通知騰空遷出之函文所作成,認為抗告人請求撤銷之上開函文,非屬訴願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至該訴願書之理由中雖有「次查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搬遷改配宿舍,因可供更換之標的物已無『眷屬宿舍』種類,而為『職務宿舍』,故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自非屬原借貸關係之延續。...該處依據上開處理方案於95年10月24日投祕字第0954250678號函復訴願人係於72年5月1日以後再更換宿舍,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應屬職務宿舍,非屬眷舍合法現住人云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0號判例意旨,係屬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純屬民事訴訟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等語之記載。縱認係對於原處分有法律上意見之表示;然抗告人提起該訴願時,並未對原處分向訴願機關主張有違法或不當,並請求為審查之表示;再者,該訴願決定不論主文或理由,均未就原處分是否違法,作出判斷結論,尚難認農委會農訴字第0960159251號訴願決定係就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所為之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記載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抗告人自得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抗告人收受原處分後,曾於96年6月5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起。且抗告人復於96年6月間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就原處分認定抗告人非合法現住人乙點,說明不服之理由,保訓會於96年8月28日以抗告人非依法任用或依法雇用之人員,而決定不受理,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又抗告人早於96年10月14日向農委會提起訴願,即已表明對於原處分不服。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所提出不服之表示,尚未經訴願決定,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允許抗告人於表示不服後3個月,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未斟酌上情,率爾認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57條及第6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持前揭情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固於96年6月4日提出陳情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然其並未提出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任何證據,核與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不符,尚難認為已有合法之訴願。又抗告人於96年6月間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係因相對人就前揭陳情書以96年6月11日投秘字第0964109873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對該復函不服所提起,其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保訓會提出復審,並經保訓會作成96年8月28日96公審決字第0531號復審決定,與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之情形有別,自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抗告人96年10月4日訴願書,並非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農委會農訴字第0960159251號訴願決定亦非就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而為決定,此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業如前述。抗告人就原處分,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亦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可言。是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均無足取。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彭鳳至
法官藍獻林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