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0號5樓171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裁定(97年度偵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與97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之案發時間均在94年,本案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況抗告人既以十五萬元交保,自偵查開始均隨傳隨到,且因在越南設有工廠,為公司營運,有出境之必要。又抗告人之母親、子女均在本國,生活重心在國內,復無犯罪前科,所涉本罪嫌亦非重罪,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案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重大,雖難認其另涉有買賣質押人口之重罪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因其有多次出境紀錄,准予以新台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此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49號全卷審閱無訛。
又本案因現仍在偵查中,經原審發函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認「本案被告所犯係屬重罪,且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被告亦多次出國至第三處,甚至到越南、柬埔寨等國尋找本件被害外籍女子至臺工作,故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免被告逃亡或串供之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日彰檢良忠97偵9349字第52167號函1紙在卷可稽。復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而本案犯罪情節與其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是否確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未確定,難認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再被告確有多次出境之記錄,其並於聲請狀中自承另在越南地區設立工廠等情,為免被告因恐遭刑事追訴而逃亡出境並滯留其他地區不歸,僅以具保之處分尚不足以擔保其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原審前所為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尚有必要,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閱卷附原審所附本案資料與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是否確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時間不同,尚未能確定,難認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另抗告人所涉本件犯嫌又與境外有關,再按上開原審發函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本案被告所犯係屬重罪,且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被告亦多次出國至第三處,甚至到越南、柬埔寨等國尋找本件被害外籍女子至臺工作,故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免被告逃亡或串供之虞」,原審為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分,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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