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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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靜惠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子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靜惠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途經武廟路71巷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武廟路,適同一時、地,趙告訴人 韋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口,因被告有前揭疏失,告訴人於該路口見被告突然駛出並左轉彎,遂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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