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劉冠甫 被告 楊世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之日起至93年3月23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211,005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22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7,700元(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