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鐘佩伶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玉燕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鈞院裁定本件本票強制執行當時,將聲請人「甲○○」之名字,誤繕為「 鐘佩玲 」,並將抗告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記載為同址1樓,惟法院本於抗告人書狀之記載所致抗告人姓名及地址之錯誤,苟未變更抗告人之同一性,應得以裁定更正之。為此聲請更正,原審裁定否准更正,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
102年3月22日提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當時,就聲請人「鐘佩玲」部分,僅記載「新北市○○區○○○街○○號1樓」,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縱如抗告人所述「鐘佩玲」與「甲○○」之地址相似,亦無法表徵該二人即為同一人;況且,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末之具狀人「鐘佩玲」,亦係蓋用「鐘佩玲」之印文,並無從判別為「甲○○」,此外,亦未有其他文件有「甲○○」之資料足以佐參。是抗告人主張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係將「甲○○」誤繕為「鐘佩玲」,依照卷證資料,無從遽以採認。則原審前據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之記載,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易言之,依卷證資料,原審無從得知抗告人非「鐘佩玲」而係「甲○○」。抗告人具狀聲請更正,原審認與首揭得聲請更正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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