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嗣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嗣勳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四段4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 程慧美 之右邊超越,再左轉進入48巷,致程慧美閃避失控摔倒,因此受有右腳掌骨骨折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王嗣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程慧美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