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