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黑貴 )、甲○○(已結)二人前因故與丁○○(另結)有怨隙,竟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二顆。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共同至苗栗縣○○鎮○○路○○○號丁○○住處,向其二樓丟擲。其中一顆爆裂物於走廊牆壁上爆炸,另一顆則落在陽台上未爆炸。迨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警方循線在丁○○上開住處附近的廢棄車輛上起出丁○○藏置的霰彈一顆,並在丁○○住處查獲甲○○、乙○○二人所丟擲的爆裂物一顆及爆裂物碎片。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而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不能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參照)。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丁○○之母戊○○○、警員丙○○證述屬實,並經被告三人互相供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二六八七0號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三四六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爆裂物一顆及爆裂物碎片扣案足憑,被告乙○○所辯未至丁○○住處投擲爆裂物云云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未持有爆裂物,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苗栗縣○○鎮○○路○○○號丁○○住處,該爆裂物非伊所丟擲等語。經查:
(一)警方在丁○○住處雖扣獲爆裂物一顆及爆裂物碎片等物,該爆裂物及爆裂物碎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爆裂物係以挖空乾電池外殼為容器,內裝長約一.七公分之鐵釘三百十六支、直徑0.一公分之小鋼銖約三千六百粒、甩炮十一個及黑色火藥約十九公克,再於鋅筒上端開口部分加一塑膠墊及圓形鐵片後,套上壹號乾電池之外殼鐵筒,並將多餘長約0.五公分之鐵皮折彎於鋅筒底部四週固定,外部再纏滿黑色膠帶,利用投擲後撞擊點火引爆,結構完整,認具危險性與殺傷力。另爆裂物現場遺留之碎片一片毛重三.一五公克,淨重一.四三公克,取0.一三公克鑑驗,檢出硫磺、碳粉、氯酸鉀、鋁粉、鎂粉、鋅粉等煙火類火藥成分,分別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三四六五七號及同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二六八七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証。惟以上僅能証明本案扣獲前開爆裂物及爆裂物碎片暨該爆裂物係具殺傷力。但警方並未在爆裂物及碎片上採獲 陳成貴 或另被告甲○○指紋,故尚不得以前開扣案証物即據以認定該爆裂物係乙○○與另被告甲○○共同持有或渠二人有於上開時間至丁○○住處丟擲。
(二)証人戊○○○在第一次警訊時雖証稱:乙○○原本與丁○○是朋友,最近不知何故,與丁○○反目成仇,常到我住處騷擾恐嚇,揚言要殺丁○○,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我住處投擲爆裂物,有一顆掉落在二樓陽台未爆炸,警方於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我住處查獲的爆裂物就是乙○○等人丟擲的(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其在第二次警訊時雖亦証稱:是【乙○○與甲○○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到我家騷擾及丟擲爆裂物(見偵卷第十頁反面)。但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卻証稱:【當天早上】有聽到乙○○在外面說:「丁○○有種就給我下來」。他們投了兩顆爆裂物,當時我在屋裡很害怕,不知【甲○○】有無在現場(見偵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所証丟擲的時間,先是說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後又說是當天上午;另有關丟擲的人,先則稱是乙○○與甲○○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後則稱是乙○○,至甲○○有無至現場不清楚,已前後不符。其在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則証稱:我當時很害怕不敢出去,只有聽到自稱是「黑貴」的人在外面喊叫:「丁○○有種就給我下來」,然後在屋內聽到爆炸聲,是何人丟的不清楚,不知甲○○有無在現場(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衡情,戊○○○當時既因害怕而不敢出去,並未親眼「目睹」何人丟擲爆裂物,僅因自稱「黑貴」之人適於當時出聲要其子丁○○下來,故認乙○○有參與丟擲爆裂物。可見其在警、偵訊時所証乙○○有參與丟擲爆裂物云云,應係推測之詞。嗣其在本院第二次訊問時証稱:陳成貴是我兒子的朋友,到過我家兩次,都是晚上在樓梯口碰到,因燈很暗,未看清楚他長的如何,且聽不出他的聲音。當天那人自稱是「黑貴」,但不知他是不是黑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查戊○○○當時既未出去察看丟擲之人,又聽不出乙○○聲音,則自不能以當時有人在其住處外自稱是黑貴,即率爾認定該人即係乙○○。
(三)同案被告丁○○在第一次警訊時僅供稱:在我家住處二樓查獲的爆裂物是不詳人士丟的(見偵卷第十二頁及反面),並未供稱是被告乙○○所為。嗣其在第二次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改稱:乙○○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甲○○等人到我家投擲爆裂物(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惟其在第二次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當時我在睡覺,不知投擲爆裂物之事,但【據我母親表示】家中遭甲○○、乙○○等人投擲爆裂物(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七十七頁)。查丁○○當時既在睡覺,未目睹丟擲爆裂物之事,故其在第一次警訊時所供是不詳人士丟的,應與常情相符,至上開第二次警訊筆錄及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是乙○○所為云云,自係無據。況其係輾轉從其母戊○○○處知悉此事,為傳聞証據。且如上所述,戊○○○本身亦未目睹係何人丟擲該爆裂物。故丁○○前開在第二次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乙○○所為云云,應無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同案被告甲○○在偵訊(警方未對其製作警訊筆錄)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持有爆裂物或與乙○○共同持有爆裂物至丁○○住處丟擲之事,亦未曾供稱被告乙○○單獨持有爆裂物之事(見偵卷第六十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九日、六月八日筆錄)。至証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經傳喚到庭,惟其僅証述在丁○○住處附近之廢棄車輛上起出霰彈的過程,亦未証述上開爆裂物是何人持有或丟擲(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且綜觀全卷,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有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與甲○○共同持有前開爆裂物,或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丁○○住處,向其二樓丟擲爆裂物之行為。
(五)綜上可知,前開扣案証物及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僅能証明本案扣獲前開爆裂物及爆裂物碎片暨該爆裂物具殺傷力,但並不足以証明該爆裂物係乙○○持有,或乙○○有於上開時間至丁○○住處丟擲。另証人戊○○○之証詞前後顯有矛盾,且其未親眼目睹何人丟擲爆裂物,亦聽不出乙○○聲音,僅因當時出聲要丁○○下來之人自稱是「黑貴」,故認乙○○有參與丟擲爆裂物,此係推測之詞,故戊○○○在警、偵訊時之証述應無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同案被告丁○○在第二次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乙○○有與甲○○等人到其住處投擲爆裂物,惟其當時既在睡覺,不知此事,係事後輾轉從其母戊○○○處傳聞知悉此事,此係毫無根據的傳聞事實,不能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另同案被告甲○○及証人丙○○亦均未供(証)稱被告乙○○有前開行為。公訴人僅以戊○○○、丙○○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丁○○、甲○○之供述、刑事警察局的鑑驗通知書暨本案有爆裂物一顆及爆裂物碎片扣案,即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未免率斷。本件除戊○○○並未親自目睹的推測之詞及同案被告丁○○之傳聞指述外,並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不得以戊○○○及丁○○二人有瑕疵之証(供)述遽入被告於罪。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成貴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積極証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