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鳴濠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鳴濠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乘被害人 張美芳 急需金錢周轉之際,貸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萬元(即月息20分)。迨借款1月後,雙方復變更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8萬元(即月息60分)。同年6月20日,被害人因更陷經濟困難,遂在被告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向被告再借款40萬元,利息亦以每10天為1期,每期8萬元之方式計算。後被告即以此利息計算方式,於同年5月23日起,迄同年7月24日止,在新竹地區,連續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93萬4000元。嗣被害人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被告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在新竹市○○路某代書事務所,向被害人恫稱「今天不還錢就不要回去了」等語,脅迫被害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意出售位於苗栗縣○○鎮○○段○○○○○○○○號建地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害人家人 張鎮發 遭被告前來討債,而張鎮發所有車輛又遭不明人士砸毀,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本件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列如下:
㈠被告於94年7月29日為上述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本件被告涉犯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
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
㈢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7月29日,修正後之新法
於95年7月1日始開始適用,詳如前述,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前揭說明,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起訴事實其行為終了日為94年7月29日,經檢察官於95年8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檢察官偵辦之日),於96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同年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7年4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共計19月30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10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扣除,即:犯罪終了日(94年7月29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19月30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9月29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