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 謝孟衡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非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雖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二人原本都在台積電新竹廠上班,原告於107年11月間發現渠二人間有婚外情,且侵權行為地主要在新竹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6年11月20日即已從台積電新竹廠轉職至臺中廠,並提出國內轉職單影本為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在新竹地區有外遇之侵權行為,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依前揭說明,難認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否則豈非容任原告任為主張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而創設管轄權。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有違誤。是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