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正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與苗栗縣○○鄉○○○○○道處欲進入玉清大橋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范振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清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致遭林榮正所駕車輛由右側撞擊,范振榮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三、四腰椎間盤突出、左胸挫傷合併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及背部及臀部挫傷血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需靠輔具始得行走,使范振榮之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范振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榮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18號卷【偵卷】第15至17、49、50、69、70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51、70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6月19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1359號函、大千綜合醫院108年6月25日(108)千醫字第1080601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31至47頁,本院卷第141、145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31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刑度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疏於注意上情而闖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開發工程師、智識程度為碩士、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育有二子(一子為唐氏症)、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