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詹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詹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黃詹晟施用毒品方式為「以不詳方式」;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3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服刑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字第2981號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61號被告黃詹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毒品前案:黃詹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累犯:黃詹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4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3月22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3月22日,因行跡可疑,為警巡邏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詹晟偵查中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7年7月3日,在新北市泰山區一個加油站廁所,是施用安非他命;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派出所查訪紀錄等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