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郁芳於民國108年4月4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4日,曾郁芳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郁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60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4月,再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②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①案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②案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
5日(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於①、②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曾郁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累犯:曾郁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5日。
(二)毒品前案:曾郁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曾郁芳於108年4月4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4月4日,曾郁芳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正犯現由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辦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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