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警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許」更正為「嗣警於107年2月1日上午6時59分許起至同日7時12分許止,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證據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另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察前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情資,向本院聲請監聽獲准,而於依法監聽過程中,發現本案被告有疑似購買毒品之情乙節,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嗣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獲准,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本案被告,執行處所即為被告住所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至20),顯見警察於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核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而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坦承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見偵卷第9頁),其內顯然仍殘存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4號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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