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己○○○
庚○○戊○○辛○○原名潘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八樓壬○○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八號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丁○○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共同 洪維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己○○○、戊○○、丁○○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被告庚○○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被告辛○○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被告乙○○之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八樓,被告壬○○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八號,被告丙○○之住所地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板橋、桃園地方法院其中之一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是以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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