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巷○○號居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間,因使用電腦網路聊天而與00000000A女(以下簡稱A女,00年00月00日生)認識,並於聊天時知悉A女當時為15歲之女子,嗣於98年7月31日與A女約定見面後,即前往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經A女同意,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後雙方並進而交往,至同年10月初某日止,接續在上址住處,與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嗣因A女涉嫌於網路上登錄暗示性交易之訊息(乙○○涉嫌引誘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之父即00000000B男(簡稱B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妨害性自主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男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害人A女以證人身份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與A女所為多次性交行為,係在雙方交往中,且其發生時間係接續進行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蔡宛穎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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