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18號(另案於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其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在其上揭住處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9F001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月14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乙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