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5年8月8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4鄰福星57號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妻 羅林桂華 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00000000000000號收據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5年8月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在本院轄區之苗栗縣苗栗市與原處分機關俱在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9日起算,計至95年8月28日,即至遲應於95年8月28日之異議屆止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4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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