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唯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唯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唯均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 鄔淨蓮 之金錢,所為應予處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分期賠償,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且現正分期賠償中,目前已付2期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若再沒收被告詐取之犯罪所得300萬元,被告將無力賠償告訴人,且可能過於苛刻,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300萬元│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其餘款項,應自108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被告趙唯均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
周弘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唯均與鄔淨蓮為朋友,趙唯均明知其以債養債之需求恐急,先前向友人李 淑芬 之借款已屆清償期,且無外資管道可投資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不欲將向鄔淨蓮收取之款項用於投資,竟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附近之早餐店內,向鄔淨蓮佯稱其交由外資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而無任何風險云云,使鄔淨蓮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至趙唯均位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交由趙唯均委託他人進行股票買賣,趙唯均則承諾上開投資期滿後,本金可全數領回,並可獲取每月約10%至20%不等之獲利,並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11日、受款人為鄔淨蓮之本票,作為百分之百還本之證明,取信於鄔淨蓮,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 李淑 芬設在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用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嗣鄔淨蓮於106年8月間要求趙唯均報告獲利情況,趙唯均即一再拖延且避不見面,鄔淨蓮始悉受騙。
二、案經鄔淨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係以投資股票為由,獲利至少││││10%邀告訴人出資300萬元,及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匯款300萬││││元至 李淑芬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之事││││實。│├──┼──────────┼───────────────┤│2│告訴人鄔淨蓮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李淑芬於偵查中具│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與證人│││結之證述。│李淑芬係因償還之前欠款,證人李││││淑芬不知道被告在外招攬別人投資││││之事實。│├──┼──────────┼───────────────┤│4│被告簽發之300萬元本│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300萬元之事│││票1紙│實。│├──┼──────────┼───────────────┤│5│告訴人於104年10月13│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300│││日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368號帳戶之300萬元││││匯款申請書││├──┼──────────┼───────────────┤│6│兆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自兆豐商業│││107年2月27日 兆銀總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據字第1070006066號│提領296萬元,加上4萬元與匯款│││函暨交易明細表、兆豐│手續費40元,將300萬元匯入李淑│││商業銀行107年5月31│芬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169號帳戶之事實。│││020437號函暨104年10││││月13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7│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300萬│││107年7月4日一南崁│元至證人李淑芬之第一銀行南崁分│││字第00022號函暨開戶│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資料與交易明細│。│├──┼──────────┼───────────────┤│8│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證明被告係以投資為名義向告訴人│││所示之即時通訊軟體│收受300萬元款項之事實。│││LINE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30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原認被告趙唯均尚涉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幫伊等投資的人叫 林佳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她說幕後老闆是 連勝文 ,伊都是陸續提領現金交給林佳淋,她收到錢只記到自己的簿子內,伊自100年陸續交800萬元予林佳淋,證人李淑芬也是投資者,她於101年將2,800萬元交予伊投資,因證人李淑芬需款孔急,所以伊就把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交給證人李淑芬,等於證人李淑芬投資的部位中有300萬元屬於告訴人的云云,則被告竟將鉅額投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投資,且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或憑據,實與常情有違,惟承前證人李淑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300萬元予證人李淑芬係為清償之前借款等節,顯見被告辯稱將款項交付他人代為投資為圖卸狡飾之詞,難認被告係將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款項用於投資買賣股票,被告既係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清償個人債務,顯係將詐得款項供己花用,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則被告上開行為難稱即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顧問業務」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傳訊時間│對話內容│├──┼──────┼────────────────────┤│1│106年7月4日│告訴人:趙,近來可好?想問問外資那筆錢八││││月底可以拿回來,不會有變動吧?被告:不會││││告訴人:有可能提早嗎?被告:不會提早│├──┼──────┼────────────────────┤│2│106年7月5日│告訴人:所以我會在8月31日收到那300萬嗎││││?(怎麼我感覺有些忐忑不安...)被告:││││?告訴人:我會拿到吧?被告:會呀!怎麼了││││?告訴人:老公最近要退休,開始追問我錢什││││麼時候回來,不管外資賺多少,300萬還他就││││好!被告:知道│├──┼──────┼────────────────────┤│3│106年8月│告訴人:趙,謝謝妳,今天盡快匯好通知我去│││31日│刷本子,願一切都能圓滿落幕!被告:我比任││││何人都急告訴人:趙,所以外資今天沒有屢約││││?被告:結算中告訴人:要多久?被告:會回││││妳│├──┼──────┼────────────────────┤│4│106年9月8日│被告:相信告訴人:對一再言而無信的人~我││││已經失去了耐性!!!被告:已經是最後階段││││了......告訴人:外資賺了錢卻不履約││││給付!?我下禮拜要去法院走一趟.....││││.被告:怎麼可能不付│├──┼──────┼────────────────────┤│5│106年9月│告訴人:對妳昨天的說法,我老公說聽不懂,│││20日│又沒有任何可以證明妳說法的物件!妳可以查││││出104年10月14日,我匯到妳兆豐商銀時的現││││金流嗎?被告:好告訴人:提出具體投資及退││││出的憑證有日期的被告:?被告:具體投資?││││是內容嗎?告訴人:越清楚越好!日期一定要││││被告:是進出股票日期嗎?我拿不到告訴人:││││是投資開始及到期日告訴人:起迄日期被告:││││你的意思是妳資金入帳日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