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前開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以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賺取所得,無視於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及對社會產生之危害程度,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作為與應召站聯絡及載送應召女子時使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卷第37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4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日薪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不等價格,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完成後,即聯繫甲○○前來搭載,於108年11月28日17時許,甲○○則搭載 孫美霞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華大旅店從事性交易,約定由孫美霞扣除當次完成性交易所得4,000元後,其餘金額交由甲○○收持。嗣於108年11月28日17時10分至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攔查,經甲○○坦承由應召站派工,擔任車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孫美霞等女子至約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不等價格,被告擔任車伕每日報酬3,000元之事實。2證人孫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證述被告載送孫美霞至旅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孫美霞扣除當次完成性交易所得4,000元後,其餘金額交由甲○○收持3查扣被告行動電話2隻(包括SIM卡2張)、證人孫美霞持用保險套8個、潤滑液1條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以扣案手機與應召女子孫美霞連繫及載送 熊佳 從事性交易之事實。4查證手機LINE對話紀錄資料16張、查證照片2張被告與孫美霞連繫並載送孫美霞於上揭時地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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