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許憶青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 李天尹 (即 李岳峰 )被上訴人 釋松春 共同 任進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林汝 𢙨於民國8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上訴人於當天交付現款180萬元由許林汝𢙨如數親收,許林汝𢙨並簽立切結書為據,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蘇 許月娥蘇進成 於切結書上簽名擔任許林汝𢙨之連帶保證人。嗣許林汝𢙨未清償該借款。爰依切結書、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人係 蘇許月娥 ,並非許林汝𢙨,許林汝𢙨僅提供其出資股份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曾另案請求,均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該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其母許林汝𢙨之物上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蘇許月娥之連帶保證人,而許林汝𢙨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許林汝𢙨與被上訴人間之讓渡書及切結書,均屬物上保證契約,並經另案判決認定為流質契約而無效確定,上訴人所連帶保證之從契約亦失所附麗而無效。況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已交付借款金錢180萬元予許林汝𢙨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母親許林汝𢙨於88年1月25日簽立讓渡書,以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興農段土地)之出資股份(登記於訴外人 許月桂黃蕭鑾 名下)即應有部分各8分之1讓渡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讓渡書曾對訴外人許林汝𢙨、黃蕭鑾及
許月桂請求興農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㈢上訴人在88年1月25日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許林汝𢙨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在切結書簽名蓋章,業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9、156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然抗辯: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之姑姑蘇許月娥,系爭切結書係許林汝𢙨之物上保證契約,亦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屬流質契約而無效云云。查:
⑴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許林汝𢙨向釋松
春、李岳峰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等語,且有「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雙方交付現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由本人如數親收屬實」等語,且於立切結書人借款人欄有許林汝𢙨之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欄則有上訴人許憶青之簽名以及訴外人蘇許月娥及蘇進成之簽名與蓋章,則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借款人為許林汝𢙨,上訴人亦不否認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且證人許林汝𢙨證述:許月娥想要伊作擔保跟 謝馥美 借錢,我女兒(即上訴人)回來,我叫我女兒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謝馥美亦證述:上訴人在學校擔任公職,當天她在許林汝𢙨家,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8-109頁),基此,上訴人係應母親許林汝𢙨之要求,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明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借款人為許林汝𢙨,而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故依切結書文義,上訴人係擔任許林汝𢙨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書立當日(88年1月25日),許
林汝𢙨亦簽立讓渡書,係為(蘇)許月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該讓渡書為流質契約而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以前揭讓渡書之約定內容,對許林汝𢙨、黃蕭鑾及許月桂請求上開興農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固審酌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授權書(本院卷第157頁)及該讓渡書之內容,認定該讓渡書屬流質契約而無效等情(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然並未認定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有效與否。又據證人許林汝𢙨證述係為(蘇)許月娥擔保跟謝馥美借錢,故在讓渡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證人許月桂亦證述係因借款故在讓渡書上簽名(本院卷第74頁),復參酌讓渡書上內容(本院卷第30、158頁),係載明許月桂、 黃蕭巒 同意上開興農段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不動產共同出資股份共24股其中8股為許林汝𢙨所有於88年1月25日自願讓渡給債權人釋松春、李岳峰等語以觀,系爭讓渡書既屬真正,則依該讓渡書內容之文義,益徵許林汝𢙨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提供興農段土地應有部分為借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亦可認定。
⑶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切結書屬流質契約
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3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係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讓渡書之約定,對許林汝𢙨、黃蕭鑾及許月桂請求上開興農段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切結書無效。又審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載有「許林汝𢙨提供上開土地」(即興農段63、64地號)文句,並未載明提供之後續程序或效果,且系爭切結書並無約定屆期如未清償則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內容,亦無如前揭讓渡書所載許林汝𢙨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讓渡予被上訴人文句,故尚難遽認切結書屬物上保證契約。再佐以上訴人並未在前揭讓渡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僅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則尚難以該讓渡書無效,而逕認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物上保證契約、流質契約性質而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無效,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為從契約,則因失所附麗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抗辯:實際借款人為蘇許月娥,非許林汝𢙨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許月桂證述:係蘇許月娥要向 謝代書 借錢,故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語(本院第74頁)。另證人許林汝𢙨證述:(蘇)許月娥跟 謝馥鎂 借錢,要伊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謝馥鎂亦證述:本來是蘇許月娥要借貸,因為蘇許月娥沒有土地可以擔保,許林汝𢙨說她有土地持分8分之1可以連帶保證,才要她作為借款人,這是許林汝𢙨與蘇許月娥講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則從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可知縱使原先係蘇許月娥缺錢欲借貸,但因許林汝𢙨有土地可供擔保,經許林汝𢙨、蘇許月娥二人協議,始以許林汝𢙨名義對外為借款人。故不論系爭180萬元款項之實際由許林汝𢙨或蘇許月娥使用,此屬許林汝𢙨、蘇許月娥間之內部約定,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借款人名義既為許林汝𢙨,對被上訴人而言,借款人即為許林汝𢙨,而上訴人亦在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應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切結書上之借款人許林汝𢙨向被上訴人之借貸180萬元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金錢,故消費借貸契約
並不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謝馥鎂自花旗銀行提領現金加上家中現金共180萬元款項交由上訴人、許林汝𢙨等語。查,證人謝馥鎂證述:許林汝𢙨叫她兒子即許憶青的哥哥開車載我、許憶青(指上訴人)、蘇許月娥,去大順路及九如路口花旗銀行,我下車去領錢,從我的帳戶領款160萬元,然後回我家拿20萬元現金。總共180萬元交給許憶青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之月結單明細所載(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當日88年1月25日確有領現165萬4200元之紀錄,再佐以謝馥鎂從事代書業務,家中存放20萬元之現金亦合乎常情,且切結書亦記載:「由本人如數親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提領現金加上家中放置之現金總共交付借款180萬元之事實,洵屬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之切結書之被上訴人釋松春姓名
遭塗掉,故釋松春因債權消滅,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查,被上訴人陳述:本件起訴後,謝馥鎂在切結書正本上將因李岳峰改名為李天尹,故將李岳峰劃掉改寫為李天尹,以及因李天尹將90萬元交還給釋松春故將釋松春名字圖掉並蓋上李天尹之印章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然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二人,而被上訴人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既已陳述:被上訴人釋松春之本件債權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且被上訴人釋松春究有無將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李天尹,此為被上訴人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況被上訴人二人既未通知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無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180萬元(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原審此部分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二人180萬元,應係給付被上訴人各90萬元),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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