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項研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因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自民國101年8月21日中午起至同月30日中午止,就其所代理之線上遊戲「天堂」(第5伺服器,代號天神),舉辦「七夕月老廟祈福禮讚」活動。項研碩遂於101年8月21日下午起,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使用其女友李○珊所申請之遊戲帳號「h0000000」,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線上遊戲,並設定個人遊戲角色為「綺情娃娃」,參與該線上遊戲。同日20時許前某時,適劉○瑄(原名 劉宛欣 )亦設定個人遊戲角色為「依語芃」,參與該線上遊戲。嗣於同日約20時許,項研碩因不滿劉○瑄與其爭奪遊戲內之某非玩家角色(Nom-Player-Character,下稱NPC),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線上遊戲一般聊天頻道,以其個人所設定之遊戲角色「綺情娃娃」名義,接續張貼內容為「正你阿罵」、「死破麻」、「死狗」、「啞巴」、「裝死狗」等不雅文字,辱罵遊戲角色「依語芃」之設定者劉○瑄,足以貶損劉○瑄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瑄(原名劉宛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項研碩、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3頁第10行至第15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項研碩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未與告訴人劉○瑄搶非玩家角色NPC,當時雖曾張貼該不雅文字,但係罵活動、角色及遊戲公司,並非辱罵遊戲角色「依語芃」之設定者劉○瑄,且張貼該文字時,在線上並未見到告訴人所設定之角色「依語芃」。況當時告訴人如在線上,並直接拍攝該不雅文字畫面,伊所設定之「綺情娃娃」角色上方,應會出現白色字體等語。經查:
㈠遊戲橘子公司自101年8月21日中午起至同月30日中午止,
就其所代理之線上遊戲「天堂」(第5伺服器,代號天神),舉辦「七夕月老廟祈福禮讚」活動。被告遂於101年8月21日下午起,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使用其女友李○珊所申請之遊戲帳號「h0000000」,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線上遊戲,並設定個人遊戲角色為「綺情娃娃」,參與該線上遊戲。同日20時許前某時,適告訴人亦設定個人遊戲角色為「依語芃」,參與該線上遊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在卷(詳偵卷一第4頁背面第
4行至第11行;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1行至第43頁第1行),核與告訴人、證人李○珊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6頁背面倒數第6行至第7頁第5行、第51頁第10行至第11行)。並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天堂角色:
綺情娃娃」之會員及IP位置等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李○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
111.255.231.215之用戶資料(用戶名稱:李○珊)、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遊戲橘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101年8月21日約20時許,被告在上開線上遊戲一般聊天頻
道,以其個人所設定之遊戲角色「綺情娃娃」名義,接續張貼內容為「正你阿罵」、「死破麻」、「死狗」、「啞巴」、「裝死狗」等不雅文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
又被告張貼上開不雅文字之用意,係針對遊戲角色「依語芃」之設定者即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與被告係搶情人節活動之NPC;非常肯定被告係針對伊,伊與NPC對話之後,被告就跟上來跑到其旁邊罵伊;因為網路上之畫面,只有伊與被告在線上;被告罵的時候,被告身邊沒有其他玩家。「天堂」裡面只要是一般打字,白字在頭頂上,畫面才看得到;因不想說一句話,就拍一張相片,故在容納最多句對話畫面時,才攫取畫面拍下,等到伊攫取畫面時,白字已沒有出現在(角色)頭頂上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44頁第17行以下、第45頁第12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背面第3行以下、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線上遊戲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詳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
①「天堂」線上遊戲於帳號申登時,不必留個人身分資料,但
須經過E-MAIL認證後,再選擇身分證認證或市話手機認證,方能使用儲值及變更密碼等功能。另在該遊戲一般聊天頻道,於「輸入視窗」輸入對話之後,按ENTER鍵,即可顯示於對話視窗及角色頭上,周圍的人可看到等情,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詳偵卷一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
本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線上遊戲翻拍畫面,該畫面確實出現以「綺情娃娃」名義,接續張貼內容為「正你阿罵」、「死破麻」、「死狗」、「啞巴」、「裝死狗」等文字。因被告在該線上遊戲所設定之角色係「綺情娃娃」,且以該角色名義進入線上遊戲,須使用帳號,並經過E-MAIL、身分證或電話認證,始可進入遊戲。而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之事實,復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偵卷一第3頁背面第7行以下、第5頁第9行以下)。則在告訴人與被告素無關係之下,告訴人自難得知被告所使用之帳號、E-MAIL、電話,進入該線上遊戲已有困難,遑論事後再製作該畫面,並偽以「綺情娃娃」名義,張貼上開文字後,拍攝該畫面提告。再者,雖告訴人所提出之線上遊戲翻拍畫面中,於「綺情娃娃」角色頭頂上方,並未出現白色對話文字內容。惟告訴人係待被告以「綺情娃娃」角色名義,張貼文字後,始使用相機或手機翻拍該畫面。在該白色文字停留期間並非甚久,且告訴人取用相機或手機翻拍畫面,尚需時間下,告訴人於拍攝該畫面時,該白色對話文字內容業已消失,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該畫面所顯示之「綺情娃娃」角色頭頂上方,並未出現白色對話文字內容,即認告訴人所拍攝之畫面,並非真實。是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線上遊戲翻拍畫面,應係被告以「綺情娃娃」名義,接續張貼內容為「正你阿罵」、「死破麻」、「死狗」、「啞巴」、「裝死狗」等文字時,為告訴人所拍攝甚明。
②又被告以「綺情娃娃」名義,接續張貼內容為「正你阿罵」
、「死破麻」時,告訴人所設定之個人遊戲角色「依語芃」,已出現在該線上遊戲畫面中,並與「綺情娃娃」角色相鄰。當時「綺情娃娃」角色與NPC角色,尚有一距離,且除NP
C角色外,畫面中並未出現其他玩家所設定之角色。嗣被告再以「綺情娃娃」名義,接續張貼「死狗」、「啞巴」、「裝死狗」等文字內容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線上遊戲翻拍畫面可參。則被告辯稱:張貼本件不雅文字時,在線上並未見到告訴人所設定之角色「依語芃」等語,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自中午上線參與活動,到晚上都沒有停,告訴人才加入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倒數第1行至第43頁第1行)。且被告於101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至同月22日上午10時31分25秒止,即以111.255.231.215IP位址,上網參與上開線上遊戲等情,亦有該IP位址資料可參(詳偵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如被告不滿意該線上遊戲所舉辦之情人節活動,在興趣不合之下,衡情應停止上線,不至於101年8月21日14時14分起至同日約20時30分死止,耗費長達6小時,持續上線打玩該遊戲。如被告於
101年8月21日約20時許,因不滿該情人節活動、NPC角色及遊戲橘子公司,遂張貼上開不雅文字。顯見當時被告對本次活動,已極端不滿、憤怒,在此情形下,被告竟可再持續參與該線上遊戲,熬夜直至翌日上午10時31分35秒,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持續參與該線上遊戲,縱使熬夜亦欲罷不能,顯見該線上遊戲設計頗為成功,使被告對該線上遊戲興趣濃厚,並相當投入。被告應不至於張貼上開不雅文字,對本次情人節活動、NPC角色及遊戲橘子公司,表達不滿之意。被告辯稱:雖曾張貼該不雅文字,但係罵活動、角色及遊戲公司等語,應不可採信。
③因被告以「綺情娃娃」名義,接續張貼內容為「正你阿罵」
、「死破麻」之文字時,告訴人所設定之個人遊戲角色「依語芃」,已出現在該線上遊戲畫面中,並與「綺情娃娃」角色相鄰,當時除NPC角色外,畫面中並未出現其他玩家所設定之角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接續張貼內容為「正你阿罵」、「死破麻」、「死狗」、「啞巴」、「裝死狗」等文字後,告訴人即以「依語芃」角色名義,表示:「拍這了啦,等告吧你」;「畫面只有你和我」等語,並接續與被告進行對話,被告回應語氣頗為強硬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線上遊戲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詳偵卷一第31頁至第42頁)。本件被告張貼上開不雅文字時,如當時怒罵之對象,係針對情人節活動、NPC角色及遊戲橘子公司,並非針對告訴人。則告訴人與被告既在同一遊戲畫面中,自應知悉被告之用意,衡情應不至於浪費遊戲時間,除拍照存證外,亦針對其遭被告怒罵之事,持續與被告對話。被告得知其遭告訴人誤會,衡情應提出說明、解釋,緩和誤會。然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進行對話,且被告不僅未緩和誤會,反而以強硬之語氣回應告訴人。顯見告訴人於參與線上遊戲過程中,應與被告發生爭執,故認為被告張貼文字怒罵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初始張貼不雅文字時,當時除NPC角色;被告、告訴人所設定之角色外,畫面中並未出現其他玩家所設定之角色。且被告所怒罵之對象,並非針對情人節活動、NPC角色及遊戲橘子公司,均已如前述。是在排除情人節活動、NPC角色及遊戲橘子公司之下,僅有被告、告訴人所設定之角色出現在遊戲畫面中,故被告張貼不雅文字怒罵之對象,應係針對告訴人甚明。從而,告訴人前開於原審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搶非玩家角色NPC,當時雖曾張貼該不雅文字,但並非辱罵告訴人所設定之角色「依語芃」等語,應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及習慣用語等情事。本院審酌:①本件被告係在天堂線上遊戲之一般聊天頻道,張貼文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在該遊戲一般聊天頻道張貼文字後,周圍的人都可見到之事實,亦有遊戲橘子公司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在該遊戲一般聊天頻道張貼文字,自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②又被告張貼「正你阿罵」、「死破麻」、「死狗」、「啞巴」、「裝死狗」等文字,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或屬三字經,或隱射他人非良家婦女、不會說話,或以狗貶低人之身分,應均可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或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見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③從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爭奪遊戲內之NPC,竟在天堂線上遊戲之一般聊天頻道,張貼前開不雅文字,主觀上應係對告訴人之爭搶NPC行為,以不雅言語予以攻擊,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已明。又上開文字,分指粗話、不雅或不莊重之語,客觀上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他人人格、名譽及尊嚴評價,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張貼前開文字,怒罵告訴人所設定之角色「依語芃」,並藉以怒罵該角色之設定者即告訴人,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上開言論之時間,均係於101年8月21日,在其登入網路遊戲之時,不僅時間密接,且均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應屬合理。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參加網路遊戲所舉辦之活動,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為宣洩其不滿情緒,公然於網路遊戲之對話頻道上,使用前開不雅或攻擊之文字,恣意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確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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