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常志凱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96號、第3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常志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常志凱因缺錢花用,乃思以其原為供己施用,而於101年9
月6日、在屏東市○○巷000000000000號「大姊」之婦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購得均各毛重
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轉售圖利,乃於同年月12日9時13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環球網咖」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隱有甲基安非他命意涵之「菸煙補給站」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藉以吸引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進而相約交易;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於同日9時13分許以「宗書」暱稱登入上開聊天室進行網路巡邏查緝不法,因見常志凱使用上開暱稱起疑,遂詢以「你在賣煙ㄇ」,常志凱乃答以「@@呵.是呀」、「你看出來了」,員警再詢以「你賣ㄉ是什麼煙」,常志凱即答以「哦.水煙」等語,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雙方交談中,常志凱再答以「半半,是一台錢的一半一半」、「等於是
0.9公克」、「價格是三千五」等語,員警因而確信常志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遂佯稱欲向常志凱購買,並與常志凱談妥以3,500元價格購買「半半」(約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紅心網咖」內見面交易,常志凱則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員警作為聯絡方式;迄同日11時許,常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紅心網咖」,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林忠男 撥打常志凱上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常志凱與林忠男見面後,常志凱即帶同林忠男進入廁所準備交易之際,林忠男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常志凱並執行搜索,而在常志凱身上查獲常志凱所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11公克、0.598公克、0.34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06公克、0.593公克、0.339公克)、上開供聯絡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
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常志凱因此乃未完成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常志凱於為警查獲後,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未能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常志凱又因缺錢花用,乃思以其原為供己施用,而於101年
101年11月13日、在屏東市○○巷0000000號「大姊」之婦人購得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內留存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轉售圖利,乃於同年月14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巨蛋網咖」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隱有甲基安非他命意涵之「淹」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藉以吸引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其暱稱後與其聊天,進而相約交易;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十點下班」暱稱登入上開聊天室進行網路巡邏查緝不法,因見常志凱使用上開暱稱起疑,遂詢以「可自介ㄇ」,常志凱乃答以「我欠現金.想用煙套現!!可試!」等語,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雙方交談中,員警詢以「半半怎麼賣」等語,常志凱答以「現在行情3500」、「我欠現金..3200啦」、「我欠現金咩.只好打折嚕」等語,員警因而確信常志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遂佯稱欲向常志凱購買,並與常志凱談妥以3,200元之價格購買「半半」(約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常志凱並利用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管道,雙方透過MSN聯繫後,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阿拉丁遊藝場」前交易;迄同日21時40分許,常志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黃泓勳 抵達「阿拉丁遊藝場」前,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蔡易廷 ,雙方見面後,於常志凱欲進行交易之際,蔡易廷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常志凱,並在常志凱右前褲袋內查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1公克),復徵得常志凱同意搜索上開機車,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查獲常志凱所有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內留有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驗餘淨重0.031公克)、上開供聯絡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內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常志凱因此乃未完成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常志凱於為警查獲後,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未能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常志凱、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卷65-67、87頁),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常志凱(下稱被告)上開2次分別以隱有甲基
安非他命意涵之「菸煙補給站」、「淹」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藉以吸引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其聊天,並進而相約交易,後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查緝不法,因而遭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查獲之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101偵
2639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8、47-48頁,101審訴3621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㈠》第54-57頁,102訴423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㈠》第62-63頁,警卷第3-8頁,101偵3170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4頁,101審訴60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㈡》第44-49頁,102訴42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㈡》第62-63頁,本院1卷第64、91頁背面-93頁);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分別供稱:「(101年9月12日)我一開始就是想要賣我身上的毒品,我在『宗書』還沒有找我聊天時,我就有意思要賣我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47頁背面)「我在聊天室講的『水煙』、『煙』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圈內人是這樣講的;我選的暱稱『菸煙補給站』、『淹』都有暗示的意味,圈內人都看得出來」、「這
2次透過聊天室販賣毒品,都是因為臨時缺錢才要轉讓出去,想要換成現金」(見本院1卷第91頁背面、93頁);並有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阿拉丁藝場」之黃泓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頁)。
⑵101年9月12日被告(暱稱「菸煙補給站」)與員警(暱稱
:「宗書」)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對話譯文及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㈠第14-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偵卷㈠第45頁)、被告所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見偵卷㈠第11-12頁)、高雄市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林忠男101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13頁)在卷可按;及101年11月14日被告(暱稱:「淹」)與員警(暱稱:「十點下班」)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南部男同志」聊天室對話譯文及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8-39頁)、101年11月14日被告(帳號:「[email protected]」)與員警方(暱稱:「古意」)之
MSN對話譯文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0-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被告所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見原審審訴卷㈡第21-22頁)、高雄市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林忠男101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審訴卷㈡第23頁)在卷可憑。
⑶101年9月12日扣案白色晶體3包,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611公克、0.598公克、0.34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06公克、0.593公克、0.33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16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0-72頁);101年9月14日扣案白晶體
2包,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
0.126公克、0.0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1公克、
0.00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2月25日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5-36頁);又101年11月14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其上少許白色晶體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03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7月3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8頁)。
⑷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員警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真意,是以『釣魚』方式採證,被告並不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而應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已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15日警詢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大姊』、年約60多歲、住在香揚巷之婦人,員警未能積極查緝,致『大姊』逍遙法外,後始遭屏東地檢署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經查:
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均因為缺錢花用而於登入上開聊天室時,即有欲將原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換現之意圖,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而本件進行網路巡邏查緝不法之員警固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屬與法律見解有違。
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如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其所供資料,並未查獲或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者,即與此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及101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陳稱:
「我不知道綽號『大姐』的婦人真實姓名、年籍、居住處及聯絡電話,年約50、60歲、胖胖的,她常會出現在屏東市香揚巷內」等語(見偵卷卷㈠第5、47頁背面,警卷7頁),其所供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姐」之人,僅具一般中年婦人之特徵,尚非具體、特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常志凱並未提供可調查其毒品來源線索,故未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等語,有該署102年11月25日雄檢瑞國
101偵31704字第9995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第4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稱「本案經查無被告常志凱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他案情事」等語,有該分局
102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卷第47-48頁);且綽號「大姐」之 劉森 於
10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係因屏東憲兵隊相關公務員於
102年3月19日查獲 辛夢蛟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據辛夢蛟陳述其毒品來源為劉森,乃據以偵辦,嗣由屏東憲兵隊隊長 黃文鐃 於102年4月23日,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劉森核發搜索票(102年度聲搜字第287號搜索票)因而查獲本件被告及劉森,劉森並因「於102年4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常志凱;於102年4月10日、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國維 ,於102年4月15日至21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勝華 」等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字第3179號、375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8刑事判決(被告常志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字第3179號、375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森)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57-64頁),足認劉森為警查獲係因辛夢蛟之供述,而劉森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亦非本件犯罪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非有據。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件行為具營利之意圖
本件被告第一次以原買價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第二次以低於原買價300元之價格3,2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以價格而言,似無利得,甚且虧損。惟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係因臨時缺乏現金,為變現始以原價、「欠現金、只好打折」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基於經濟需求之現實考量,而為價格訂定及為販售之舉,其自仍有營利之意圖,應予認定。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而上開證人證述購買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本件扣案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認為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認被告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⑴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⑵罪數
被告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87-9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之。
⑷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而後遞減(未遂犯、自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國民之健全發展有莫大之妨礙,且甫於101年9月12日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11月14日再犯同一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暨衡以被告尚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2年6月。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以資懲儆。」;復說明「於101年9月12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11公克、0.598公克、0.34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06公克、0.593公克、0.339公克),於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126公克、0.00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1公克、
0.0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內存留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共5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予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於101年9月12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1年
9月12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陳甚明(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3頁);於101年11月14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1年11月14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一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㈡第5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吸食器1組,查無積極證據堪認與被告本件2次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未依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①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前。
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依累犯加重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均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基準酌情加重後再遞減幾達四分之一,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無過重可言。是原審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無違。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