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慶峰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查告訴人 陳寵惠 於99年5月12日第4次調查筆錄稱:「我忘記了,我所有的資料都存在隨身碟內,我的護照、身分證、隨身碟、筆電等物都被 小胖 叫 俊宏 等人去我家拿走了。我不從他就扣留我的護照、身分證、隨身碟、筆電等物」等語。而告訴人陳寵惠於99年6月20日第5次調查筆錄則稱:「小胖就直接毆打我胸部數下問我印尼被查獲毒品的事情,隨即又拿出1把水果刀往我右肩刺了1下,不過不深,然後要我把身上的護照、身分證、隨身碟、筆電還有台胞證、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及LV的皮夾等物交出來收走」等語,互核其所稱被強取護照等物,並非一致。又告訴人陳寵惠於99年6月20日第5次調查筆錄稱:「他們恐嚇我說如果不拿新台幣(下同)30萬元出來解決就不放我走,並逼問我中國信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然後他們去查出我的戶頭內還有快約10萬元現金,小胖就叫我去把所有的錢提領出來」等語,依告訴人陳寵惠所稱,被告有逼問其提款卡密碼,且查其戶頭內還有約10萬元現金,那被告何不自己去提領就好?卻仍讓告訴人陳寵惠前去提領?足見告訴人陳寵惠於調查時之陳述完全不符社會經驗法則,顯不可採。(二)告訴人陳寵惠於 上開 第5次調查筆錄又稱:「他們載我回九如一路的家中,並表示如果當天晚上沒有把剩下的錢籌出來就要我自己看著辦,我一回到家就馬上躲到汽車旅館等地方」等語,依上開所言,告訴人是被載回家中,試問強盜案件中被告奪取財物後皆是迅速揚長而去,脫免被查捕,何有再載被害人回家之情形?此亦不符經驗法則。又對照告訴人陳寵惠於100年1月20日偵查筆錄稱「我在家過了一下子我就去躲在朋友那裡」云云,此亦有矛盾之處。而告訴人陳寵惠又稱:「我是於今年3月24日下午2點多綽號小胖之 許銘晉 打電話叫我過去他位於明倫路美麗PARTY8樓的租處商談事情,我一到後隨即就遭小胖、俊宏、 博仔 、 峰哥 、 阿喜仔 、 彭仔 等10幾人圍住」等語,另於98年8月4日第6次調查筆錄亦為相同之陳述。惟當時在場之人就是 上開俊宏 等人,連同陳寵惠自己,人數總共也只有
7人,怎會出現陳寵惠遭10幾人圍住之情形?可知告訴人誇大渲染為不實之陳述。(三)告訴人陳寵惠於101年5月15日本案一審審判程序時具結後稱:「(問:當時問你的問題,你有無老實講?)答:沒有。(問:為何沒有老實講?)答:因為我與被告許銘晉原本就有債務關係,他叫我還他錢,我拿給他,可是我後來心生不滿,才跟警方說他強制拿走我的東西,其實那是我還給他,他是要扣我欠他的錢。(問:警察當時怎麼找到你,還是你自己去找警察?)答:當時我因為毒品案件,警方有查到被告許銘晉的另一件事情,當時我因為心裡還在不愉快,所以有跟警察說這件事情。(問:你剛才提到你在警察局及地檢署說的話並不實在,請詳述當天發生什麼事情?)答:其實是我欠被告許銘晉錢,他叫我去找他,因為我平常有時間都會過去他那邊坐,當時他有向我要錢,我當時有拿手提電腦,提款卡裡面還有錢,他跟我要錢,當時我想說我沒有剩多少錢,可是我還是領出來還給他,他說他需要用到手提電腦,他說可以用抵押的,然後我就拿去,我回去之後因為沒有錢又沒有電腦,所以警察問我時我才說是他們私自拿走,其實這件事情我自己有看到,是我自己同意的。(問:你到的時候,你是跟被告許銘晉,還是跟被告許銘晉、王慶峰一起,2人在何處談話?)答:在客廳一般閒聊、(問:他們2人跟你一起閒聊嗎?)答:對,因為我跟王慶峰比較不熟,所以我比較沒有跟他講話,我都跟許銘晉講話、(問:你都跟他講什麼?)答:講我最近賺什麼錢,就一般閒聊,因為我們之前不會問太多,也不會特別去問對方最近在做什麼,只是談談最今的近況」等語,足見同案被告許銘晉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只是在與告訴人陳寵惠閒聊,而告訴人陳寵惠交付手提電腦予被告許銘晉,是用以抵充之前所欠之債務。另告訴人陳寵惠有證述「(問:你與被告王慶峰有無任何債務?)答:沒有、(問:
被告王慶峰後來還有在場嗎?)答:他中途有離開、(問:
被告王慶峰大部分時間在做什麼,看電視還是討論?)答:他跟被告許銘晉聊天等語,可知聲請人完全是無辜涉入本案。查告訴人陳寵惠確實與許銘晉有債務糾紛,其在一、二審審理時均數次表示之前在警詢、偵訊之陳述為虛偽,而告訴人陳寵惠早因另案而入監服刑,不可能有外力干涉,衡情於
一、二審審理時無冒偽證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亦要無必要僅因袒護被告,是其證詞尚堪採信,告訴人於偵訊及
一、二審之證述,前後矛盾,已符合偽證要件。(四)又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以前未見過面亦無瓜葛及債務糾紛,自不可能向其逼債討債。且被告在該棟大樓停留時間只有約3分鐘左右,隨後即離開,無從參與涉案。詎一審竟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上訴後,二審則改判以強盜論科;然被告在該處只有停留約3分鐘,是要如何「將陳寵惠圍住並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致其因人單力孤致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而且後來告訴人是自己至位於高雄市○○路口某間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共9萬9000元,如果其他眾人要強取告訴人財物,為何不在高雄市○○路○○○號8樓即強取告訴人之電腦?為何不直接詢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或要求告訴人直接至附近提款機提領金錢?反而是後來由告訴人進入與○○路000號相距甚遠之高雄市○○路口某間超商內自行提領現金,而完全不怕告訴人會在超商內呼救?二審事實之認定,更是完全偏頗社會經驗法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四、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即嶄新性、確實性及影響性即顯著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即「嶄新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即「顯著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但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1058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共同結夥強盜犯罪事實,係審酌①除據同案被告許銘晉(見稱許銘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99年3月24日在其明倫路住處與 陳俊宏 、 夏明 昱、 蕭才博 等人與陳寵惠均在上址,由陳俊宏向陳寵惠討錢處理「 小瑋 」等人在印尼出事聘請律師之事等情;及同案被告陳俊宏、 夏明昱 (下稱陳俊宏、夏明昱)對渠2人與蕭才博於9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至明倫路住處與告訴人碰面後,由陳俊宏當場自陳寵惠取得上開皮夾等情,亦均自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寵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指證:伊是於9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綽號「小胖」之許銘晉打電話叫伊過去他位在明倫路住處商談事情,伊到場後就遭許銘晉、「俊宏」(即陳俊宏)、「博仔」(即蕭才博)、「峰哥」(即聲請人王慶峰)、「阿喜仔」(即被告夏明昱)等人圍住,許銘晉就逼問伊印尼被查獲毒品的事,隨後要伊把身上的護照、身分證、隨身碟、臺胞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LV」皮夾等物品交出來收走,然後一直控制伊的行動到晚上7、8點左右。再由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等人將伊押往全球人力仲介公司,再談印尼被查獲等人之安家費問題,許銘晉則隨後開車趕來,持續恐嚇伊,要伊拿出30萬元出來解決,否則不放伊走,後來他們查出伊戶頭內還有約10萬元之現金,許銘晉就叫伊去把所有的錢提領出來,伊在行動被他們控制住的情形下,覺得很害怕,只好任由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押著伊到高雄市○○路、文橫路口的統一超商內,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出9萬9千元交給陳俊宏,然後又遭帶回全球公司,硬要伊想辦法拿出剩下的20萬元,伊只好跟他們說現在是半夜,伊沒錢要回去跟家人拿錢,他們就輪流押著伊到25日中午,再由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等3人押著伊回家,並取走上開電腦等節,核與共犯蕭才博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是接到陳俊宏的電話,他要伊過去明倫路找他一下,伊到明倫路時,當時陳俊宏、許銘晉、夏明昱、陳寵惠等人在場,當時陳俊宏就將陳寵惠身上的護照、身分證,及一只可放護照、證件、提款卡的長型皮夾取走,由伊、夏明昱、陳俊宏就載陳寵惠去全球公司;伊到全球公司的時候,聽到陳寵惠的朋友綽號「 瑋瑋 」之男子在印尼因毒品案出事被抓,陳俊宏要陳寵惠負責綽號「瑋瑋」之男子在印尼官司的律師費;伊聽到的大概是
20、30萬元;到了凌晨約1、2點左右,陳俊宏叫伊開車載陳寵惠去領錢,伊將車子開到新光三越附近的超商,由陳寵惠自行一個人下車進去超商提領,陳寵惠領完錢後上車將錢交給陳俊宏,然後伊再載他們3人回全球公司休息,到了快中午,夏明昱開他的車子與陳俊宏跟伊,載陳寵惠返回他九如路的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上址明倫路處所之外觀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②聲請人、許銘晉於告訴人遭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於前揭時地在渠2人位在明倫路之上址住處索取安家費時,均在場見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寵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蕭才博於偵查中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蕭才博與聲請人、許銘晉等均無仇怨,其偵查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要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刻意構陷聲請人、許銘晉之動機,證述內容復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自屬可信,聲請人否認犯行云云,即無可採。③另聲請人於9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在明倫路住處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際既然在場,對於許銘晉等人上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聲請人非但未如所辯迅速離開,反而遲至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等人將告訴人自明倫路住處帶往全球公司之時始行離去,此觀證人蕭才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明,另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益徵聲請人確有藉在場助勢以參與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因面對眾人而人單勢孤,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行為,自不因其嗣後因故而未繼續分擔後續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異,堪予認定。④並對聲請人辯稱:伊當時是去明倫路住處找被告許銘晉聊天,伊坐了一下後就離開,伊沒有參與整個過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說明及指駁。⑤及告訴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配合許銘晉此部分關於債務關係之說詞,猶屬迴護之詞,欲蓋彌彰等情。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而論斷聲請人上開犯行,經核尚無違誤之處。且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駁回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及上開第5192號判決書可按。
七、茲有關聲請人主張上開(一)(二)告訴人陳寵惠於99年5月12日第4次調查、於99年6月20日第5次調查、於98年8月4日第6次調查、100年1月20日偵查等筆錄之供述;及上開(三)告訴人陳寵惠於101年5月15日原審審判之證述等;經查均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尚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不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且上開均經本院原確定事實審法院調查及審酌。再告訴人於該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翻異前詞,配合許銘晉此部分關於債務關係之說詞,猶屬迴護之詞等,亦為該案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筆錄,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至聲請人主張上開(四)部分,經查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前開所為說明及論斷,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另重新作有利於己之評價,自非可取;亦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其執上情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八、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其參與共同犯結夥強盜行之告訴人即證人陳寵惠偵查中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等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亦有不合,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應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合,均如前所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