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全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全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85號執行假扣押,並查封聲請人財產在案,惟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相對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6萬元為擔保金,對聲請人之財產在2,280,4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在案,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85號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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